(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超与陈红明、俞爱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陈红明,俞爱林,梅表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50号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陈中县。被告:陈红明。被告:俞爱林。被告:梅表秀。原告王超与被告陈红明、俞爱林、梅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中县、被告陈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爱林、��表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被告陈红明、俞爱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红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陈红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2%。被告梅表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8月24日被告陈红明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红明、俞爱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2000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止利息,利率按月息1.8%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0932元);2、被告梅表秀对90000元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红明答辩称:被告从原告那边总共借了115000元,是分几次借款,条子被告也出具了很多张,条子很多被告回想不起来了,钱是从王超的父亲王金荣那边拿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红明、俞爱林、梅表秀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陈红明和被告俞爱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陈红明出具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陈红明两次借款共计122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及被告梅表秀为被告陈红明其中9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红明质证称:条子上的字是被告签的,被告签了很多条子,现在记不得了,有些钱已经还了但是条子没撕。被告陈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3系借条原件,借款人处有被告陈红明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梅表秀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红明与被告俞爱林系夫妻。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红明由被告梅表秀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超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正,月息二分。被告梅表秀在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8月24日,被告陈红明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超借到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陈红明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且原告能详细的陈述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000元的事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对诉争的借款未���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应于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俞爱林和被告陈红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爱林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明、俞爱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表秀自愿为被告陈红明向原告的9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梅表秀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则本案所诉争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梅表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该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是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红明、俞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王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2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梅表秀对2011年12月1日的借款9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梅表秀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红明、俞爱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9元,减半收取1779.5元,由被告陈红明、俞爱林、梅表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