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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山东海润纸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润纸业有限公司,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山东海润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路xx,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x,男。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海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润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x、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购买原告瓦楞纸,截止2009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57476.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来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476.65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9110.98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账目不清,被告已经超额付款,原告尚欠我方五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和超付货款,原告2008年以后就没有催要过,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购买原告瓦楞纸。2008年上旬,原告到被告处对账,被告经理尹x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共计欠¥42905.95元”。庭审中,被告对出具对账单的经过事实及“共计欠¥42905.95元”的结果无异议,但认为“振兴源尹x”字样不是尹x本人所写。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19110.98元是以人民币57476.65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而形成的。庭审中,原告还提交其业务员出具的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476.65元,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之间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对账单系双方核对账目时被告经理尹x所书写,被告对该对账单除“振兴源尹x”之外的内容真实性及欠款人民币42905.95元无异议,因此,被告欠款事实成立,“振兴源尹x”是否为被告经理尹x所书写不影响对账单的证据效力,被告应根据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人民币42905.95元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业务员的账单系单方证据,且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人民币57476.65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关原告欠其增值税发票及超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属于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因双方系口头合同,对账单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被告欠款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年,因此,被告有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上旬对账后原告向被告书面主张过权利,因此,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905.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润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2905.9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海润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红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