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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景海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景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6日。委托��理人任睿,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海龙,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2日。原告XX与被告景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睿、被告景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5月,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修建协议,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给被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2013年1月22日,我去索要欠款,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景海龙双手抓住我右手,折拧了十几分钟才放手。我受伤后,在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擦伤、右手第2、4掌骨基底骨折。因我无钱医治,做了包扎就回家了。甘肃科诚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52.90元、误工费4421.22元、护理费2115元、营养费1200元、��残赔偿金16584.8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573.92元。被告支付下欠工费3520元,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景海龙辩称:2013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XX到我家要欠款,我们发生争执,原告XX打碎了我家窗子玻璃,我害怕他再打玻璃,就抓住他衣服。我没有打他,我父亲把原告往大路上推,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白水派出所对景海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景海龙在公安机关承认折拧原告右手的事实,其陈述内容是:2013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XX在被告家索要工钱,被告将2000元的工钱交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父亲景耀武发生了争吵,打了原告家的玻璃,被告就掏付给原告XX的口袋里的工钱,XX用手挡住不让被告把钱掏走,被告就用双手抓住XX的右手向他右手心方向折,XX喊:“放开,把手折伤了。”被告继续折了一会才放开XX的手;被告景海龙同时陈述其父景耀武与XX相互辱骂,将XX往门外推,但他父亲没有打XX,XX也没有打他父亲。3、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白水派出所对景耀武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告景海龙折原告XX右手的事实。景耀武的陈述是:当时他把原告XX向门外推,XX没有打他,他也没有打XX,他儿子景海龙硬在原告XX口袋里掏钱,XX用手挡,他儿子景海龙抓住XX的右手折了一下,XX当时说把他右手折伤了,他就拉开了儿子景海龙。4、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白水派出所对XX的询问笔录两份,XX陈述:被告景海龙父亲掐住他脖子,景海龙用手抓住他右手,使劲的折���,过了十多分钟才松开。5、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白水派出所对证人王惠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看见原告XX和景海龙父子相互辱骂,后来看见景海龙父亲和XX撕扯。6、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及病历两份,其中诊断证明记载XX于2013年1月22日诊断为右手拇指擦伤、右手第2、4掌骨基底骨折;病历记载的诊断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2日和4月17日,诊断结果为右手拇指擦伤、右手第2、4掌骨基底骨折。7、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和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月29日在该院诊断为右手第二、五掌骨基底部骨折。8、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9、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10、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花支医疗费为956.10元。11、皇甫谧二门诊部收款收据两张,购西药费260元。12、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技术咨询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及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收取原告鉴定费共计1700元。13、证人朱喜龙的收据一份,收取原告XX车费700元,收据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经质证,被告景海龙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同时表示其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身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被告景海龙及其父景耀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两人均表示在争吵过程中,有折拧原告XX右手的事实,两份陈述证明的打架过程基本一致,故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受到公安机关胁迫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本人的陈述不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证人王惠琴系被告景海龙的邻居,其证明了原告XX被景耀武推搡的过程,没有看见原、被告在院子里打架的主要经过,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均是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的诊治情况和伤情,与原告受伤部位基本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为轻伤,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要求以民事案件处理,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景海龙对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复检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因鉴定书依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医院的门诊收据,真实合法,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1中的购药收据,因无医院需要外购药品的医嘱,也没有购药品种的清单,不能证明其购买药品用于治疗外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中的鉴定费票据两份,因票据系国家正规票据,且系原告实际花支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3中证人朱喜龙收取700元的车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因治疗租用该车,也没有证明租用车辆的时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XX去被告景海龙家索要修建房屋的欠款,被告景海龙支付了2000元后,双方因欠款数额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XX打碎了被告家的玻璃,被告景海龙便上前从原告XX的口袋里掏所付的工费,原告XX用右手阻挡,被告景海龙便折拧原告右手,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后原告XX被被告景海龙父亲退出门外。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956.10元。2013年2月4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白水派出所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XX的伤情为轻伤,花去鉴定费300元。2013年4月1日,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由于双方为赔偿问题意见分歧,使矛盾激化,酿成了纠纷。审理中,原告XX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景海龙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景海龙在与原告XX争吵过程中,拧折原告右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景海龙应对原告XX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XX不能冷静处理与被告及其被告父亲的争吵,使事态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单位的正规票据计算;原告没有主治医院的医嘱,擅自在皇甫谧门诊购药,且没有提供有效的购药票据,故对其在皇甫谧二门诊购买药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其受伤时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按照日7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总额,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应按其请求支付。原告XX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嘱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对其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应予支持。鉴定费按实际花费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由于原告受伤较为轻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海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956.10元、误工费4421.22元、伤残赔偿金16584.8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3662.12元的70%,即16563.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景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景谚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