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品梅诉被告曾作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品梅,曾作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梁品梅,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北海大道红路岭民房出租屋。委托代理人:康润森,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作娟,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珠海西路**号*楼。委托代理人:孙伟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相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120-3号。负责人:江超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庭金,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独树根西路五巷**号。原告梁品梅诉被告曾作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润森、被告曾作娟的委托代理人孙伟祖、苏相源、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庭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品梅诉称:2012年2月20日18时30分,原告搭承廖杰兴的电动车沿西南大道非机动车道向东行驶,至广东路口以西200米时与被告曾作娟驾驶的桂E-E88**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导致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了一个月。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曾作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曾作娟驾驶的桂EE88**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56438.6元,其中:误工费18000元,医疗费238.6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2、以上赔偿请求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作娟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骨折,住院一个月。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腔骨骨折未愈;4、劳务证明,证明原告每天误工费150元;5、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6、莫小兰收条;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7800元;7、门诊收据,证明238元医疗费;8、房屋租赁合同;9、居委证明,证明原告夫妇一直在北海居住。被告曾作娟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误工费应当按照法院最后认定的为准。三、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四、护理费应当计算30天,原告住院30天。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的交通票据为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六、营养费必须依据医嘱,原告提供的病历没有医嘱,所以不应支持。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造成残疾或构成精神损害。综上所述,被告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曾作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桂EE88**已经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辩称:第一、对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对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营养,我们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涉及到伤残。第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们不予赔偿。第三,我公司已经在2012年10月16日向曾作娟赔偿误工费912元,护理费817.4元,伙食费1200元,上述费用已经支付给曾作娟,法院在判令我们承担各项费用时应当对这部分予以扣减。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曾作娟、阳光财保玉林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其合法性,即使该公司真实存在,原告的工资应当以其工资单证实其实际收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铜鼓岭居住,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对被告曾作娟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对被告曾作娟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0日18时30分,廖杰兴驾驶电动车搭承原告梁品梅在西南大道与广东路交叉路口与被告曾作娟驾驶的桂E-E88**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梁品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一个月,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原告住院及门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5323.6元,其中被告曾作娟垫付5085元,原告自己支付238.6元。住院期间,原告雇请1名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该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曾作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曾作娟驾驶的桂EE88**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赔付7751.25元给被告曾作娟,被告曾作娟只给付原告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起在北海居住,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再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曾就该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三、如何确定原告受损数额。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但其曾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3年7月8日重新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廖杰兴驾驶电动车搭承原告梁品梅在西南大道与广东路交叉路口与被告曾作娟驾驶的桂E-E88**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梁品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曾作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桂EE88**号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作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2013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梁品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可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38437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9477.6元;2、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38.6元(5323.6元-5085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30天共12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1人护理30天共18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438.6元(238.6元+12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扣减被告曾作娟已支付的500元,余938.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在该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1277.6元(9477.6元+18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该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已赔偿给被告曾作娟的7751.25元,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给原告后,可就多赔偿的部分另行要求被告曾作娟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品梅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21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负担552元,被告负担53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负担部分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健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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