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瑞安市万松路邮电局前地段时被民警查获,并于当日4时40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ml。经鉴定,车辆属轻便两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及路段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