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志斌与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斌,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276号原告:吴志斌,男,1973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锴,安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辉,男,1970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吴志斌与被告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斌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潘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潘辉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潘辉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又因吴志斌与潘辉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吴志斌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志斌借款36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