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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任相飞与任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相飞,任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任相飞,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任相松,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相飞与被告任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相飞,被告任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相飞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相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至今存在借用资金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拥有公司经营橡胶业务,自2007年以来,被告多次赊欠原告胶,至2013年2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胶款190000元,当日,原、被告协商将该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条载明“今借到任相飞人民币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借款人任相松,2013年2月7日”。到2013年4月21日,被告任相松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10000元到原告任相飞的个人账户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借款,被告拖付。审理中,被告任相松为证明已付款150000元的事实,提供四份被告付给原告胶款的收据,分别是2009年7月16日付70000元、2010年9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1年6月26日付款20000元,2013年4月21日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付款凭据等收集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被告将在公司经营中所欠原告胶款,转为被告借原告款19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付给原告款1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借款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款150000元,因其提供的三份付款凭证均在2013年2月7日被告书写190000元借据之前,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相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任相飞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到本案执行完结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任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维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延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