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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宋某,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居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居民。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年生有一女取名王某丁,××××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经常上网、不顾及家庭、不安心工作,家庭生活全部依靠被告父母及亲朋好友得以生存。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原告多次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行为,也有同居事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我认为我们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年生有一女取名王某丁,××××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戊。婚后,原、被告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本院认为,夫妻二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发生争执亦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本为幸福家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