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贵连,刘敏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彭贵连。委托代理人李迁锦,邛崃市火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敏武。委托代理人焦东平,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贵连诉被告刘敏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贵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迁锦、被告刘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庭审中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贵连诉称,2013年2月7日中午,被告刘敏武驾驶川A5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邛芦路由邛崃城区往芦山县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被告刘敏武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邛崃市火井镇下场口),将前方靠右行走的原告彭贵连撞伤。此事故后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敏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贵连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医疗费被告刘敏武已支付。2013年7月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贵连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川A5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继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3674.2元。2、以上费用如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不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刘敏武全部承担。被告刘敏武辩称:1、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彭贵连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3、被告刘敏武一共支付了12455.7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医疗费10755.73元、购买高分子石膏的费用200元、以及给付原告彭贵连的预付款1500元。4、施救费1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告刘敏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彭贵连住院天数有异议,住院应是32天;并且对护理费用有异议,80元一天过高,60元比较合适。2、续医费因没有产生不予认可。3、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告彭贵连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构成误工。4、对营养费不予认可,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天数有异议,认可32天,每天15元。6、因7月2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费用140.2元是医疗终结后产生的,故不予认可。7、鉴定费、交通费不予认可。8、原告彭贵连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10、不认可施救费用。11、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不清楚,商业险确实是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12、申请对原告彭贵连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针对被告刘敏武的辩称意见,原告彭贵连认为施救费180元是被告方产生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认可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彭贵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理由为: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庭前已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查阅,未在庭前提出重新鉴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虽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依法提供足以证明原鉴定在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上存在问题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中午,被告刘敏武驾驶川A5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邛芦路由邛崃市区往芦山县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被告刘敏武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前方右侧路边的行人原告彭贵连相撞,造成原告彭贵连受伤。此事故后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敏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贵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彭贵连受伤后,于2013年2月7日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门诊换药治疗左足背创面;……4、……费用约5000元左右。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10755.73元、购买高分子石膏的费用200元已由被告刘敏武支付。被告刘敏武另已付给原告彭贵连1500元。2013年7月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贵连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评残鉴定检查费1030.2元。川A5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领取牌照前以被告刘敏武之妻肖萍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彭贵连的土地从2007年3月起已流转给四川省高宇集团,后一直在外打工。在此次事故造成受伤前在外打散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崃市油榨乡人民政府和邛崃市油榨乡堰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证明、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结算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发票、购买高分子石膏票据、收条3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2张、被告刘敏武与肖萍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刘敏武驾驶川A5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在前方右侧路边的行人原告彭贵连相撞,造成原告彭贵连受伤。被告刘敏武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邛崃市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等相关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刘敏武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敏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代为进行赔偿。二、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0755.73元、购买高分子石膏的费用20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本院确认为5000元,其中自费药2393.36元;护理费,住院32天,本院认为80元/天为宜,合计2560元;误工费,因原告彭贵连所有土地已被流转,系失地农民,事故前在外务工,本院根据其年龄、当地务工工资水平等情况酌情确认误工费为50元/天,故其误工费应为50×146(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7300元;营养费原告彭贵连主张2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元/天,住院32天,合计960元;鉴定和鉴定前检查费为1030.2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彭贵连的土地已被流转,系失地农民,事故前在外务工,结合城乡一体化等相关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即20307×20×10%=4061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标准、该事故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2219.93元。三、关于具体赔付问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费用共为72219.93-2393.36(自费药)-1030.2(鉴定及检查费)=68796.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先向原告彭贵连赔偿5000+2560+7300+960+1030.2+40614+800+3000-1500=59764.2元。余款68796.37-59764.2=9032.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刘敏武支付。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贵连5976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敏武903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敏武承担。被告刘敏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彭贵连支付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伦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