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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李胜国与王海浩、XX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国,王海浩,XX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胜国。被告王海浩。被告XX国。原告李胜国诉王海浩、XX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住址无法送达,庭审中。本院经查仍不能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胜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