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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马华成与连云港市新浦区路南社区峰剪理发店劳动争议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华成;连云港市新浦区路南社区峰剪理发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马华成。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路南社区峰剪理发店(经营者高峰,男,1983年6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82********,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青年路**楼****),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新生民路公园小区**楼****门面。负责人高峰,该理发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心祥,该理发店法律顾问。原告马华成与连云港市新浦区路南社区峰剪理发店(以下简称峰剪理发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慈、被告峰剪理发店的委托代理人武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华成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底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理发师岗位,月工资5000元。2012年4月底,被告将原告辞退。在上述期间,原告无休息日、无法定假日,每日工作12小时以上,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待通知金5000元、经济补偿金27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55000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以及档案转移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峰剪理发店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理发师工作。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高峰以及姜某签订了为期5年的合伙协议书,建立了合伙关系。2012年,原、被告散伙。后原告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待通知金、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2013年6月27日,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68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马华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工资发放表、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证人姜某、谢某的证言,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6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作为合伙的内部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对外而言,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合伙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合伙人之间是利益攸关方,合伙人的利益主要不是通过获得劳动报酬来实现,而是通过共同经营获得利润来取得,合伙人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华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