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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龚新建与王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新建,王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龚新建,职工。被告:王兴,经商。原告龚新建与被告王兴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上午10时42分许,被告驾驶牌照为台州F003716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在仙居××晨曦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腰部和身体多部位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就医,共计经济损失5288元。2013年8月23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系仙居立华公司职工,工资按件结算,每月3500至4000元。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88元。其中,医疗费2208元,误工费2160元(18×120/天),护理费400元(4×100元/天),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30元/天)。二、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上午10时42分许,被告驾驶牌照为台州F003716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在仙居××晨曦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腰背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仙居县人民医院留院观察4天,花去医疗费2208元,在留院观察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星期。上述治疗,原告合计花去医疗费2208元。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1980元(18天×110元/天),护理费400元。2013年8月23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车辆行驶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为职工,每月工资3500至4000元,因此误工费应按120元/天计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误工费按110元/天计付。护理费原告自愿按100元/天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08元,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新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5.6元;二、驳回原告龚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龚新建负担20元,被告王兴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