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宋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年中,夫妻感情尚好,基本能维系正常的家庭生活,2002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原告婚前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婚后不到两年,由于被告的懒惰,家中的大小家务不做,整天只想吃好、穿好、耍好,常因生活琐事与家人闹别扭,严重影响了家人团结,给原告原本和睦的家庭造成了矛盾,酿成了与父母分家生活的恶果。原告本想分家后被告会与原告一起奋发图强,共同努力,构建美好新生活,但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贪图享乐的陋习不但不改,还整天沉迷于网聊之中,在网友的引诱、怂恿下,在都市生活的诱惑下,被告于2013年元月与网友一起悄然离家出走,一去不回。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都不予理睬,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下,让女儿与被告联系,求其回家,但被告不顾母女之情,编造种种谎言,搪塞女儿,拒绝回家,给幼小的女儿心灵造成了极大的创伤。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双方性格、脾气等差距太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一年。被告未履行妻子义务,未尽母亲之责,给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心灵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女儿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女儿宋某乙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18周岁,合计57600元;判令被告给付女儿宋某乙每年书学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以票据为准)。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于2001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5日,被告张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回。2013年8月,原告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汉源县九襄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应能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