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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潘凤玉诉陈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玉,陈德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潘凤玉,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陈德柱,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住抚松县。原告潘凤玉诉被告陈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还款期限为1年,2010年4月2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偿还部分利息3,0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份外出,至今未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2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德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柱于200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借款期限1年,2010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1年,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二份。被告于2012年偿还了部分利息3,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于2012年4月份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04年4月23日、2010年4月21日欠条各1份,抚松县抽水乡永泉村村民委员会、抚松县公安局抽水派出所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在报上向被告陈德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月利率1分5厘、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潘凤玉欠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45,275.00元,共计80,2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陈德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金涛审判员  董新利审判员  蔺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