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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3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1与冯×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冯×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097号原告李×1,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x,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1,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x2,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冯×1(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王建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2、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由于思想观念不同、性格不和,导致双方几乎事事争吵,无法协调。2013年2月14日,被告不再回家,3月4日,为了避免尴尬,我也搬出了住处。至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后双方为共同生活购买了价值近2万元的生活用品和一部价值约为11万的车牌号为京NUx**的国产蓝色精锐小轿车一辆。我认为,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无意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由于思想观念不同、性格不和,导致双方几乎事事争吵无法协调,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交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并提交了燃气灶与吸油烟机、橱柜与厨房全部台面、吸尘器、亚都牌加湿器、红苹果床垫、保洁垫、防盗门、索尼DVD播放器、九阳豆浆机、书房家具、美的空调、欧琳水槽购买时的相关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共同财产清单中,阳台晾衣架、卫生间防水柜、电饭锅、鱼缸及鱼缸下柜未提交购买的相关票据,但被告认可是婚后共同购买;上述物品双方均不要求归自己所有,均要求对方给付折价款,物品现值同意由法庭酌定。原告提交的共同财产清单中,衣帽间挂衣架、窗帘、灯具(客厅、书房、主次卧、餐厅、过道),原告未提交购买的相关票据,但被告称系其婚前个人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另查,关于LG牌42寸液晶电视、壁挂液晶电视、海尔双开门冰箱、机顶盒,原告称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但是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信用卡。被告称两台电视和冰箱是刷信用卡购买的,电视的信用卡欠款婚前已经还完,冰箱为分期还款,婚前还了2000元左右,婚后其母亲给了1万元用于冰箱还款,并提交信用卡账单予以证实。信用卡尾号为2226,用户为冯×1的对账单显示,2009年4月29日消费7999元,被告称用于购买客厅电视,5月1日消费9800元、2400元,被告称分别用于购买冰箱和卧室电视,5月5日还款7000元,6月6日还款3000元、6月13日还款1800元。原告认可信用卡账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母亲曾给过1万元用于冰箱还款,认为冰箱是婚后共同还款,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电视机顶盒,原告称系婚后更新时补交款项650元,被告称补交150元,原告认可更新时由被告办理。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购买车牌号为京NUx**的国产蓝色精锐小轿车一辆,价税合计105900元,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关于该车的出资情况,原告主张其母于x出资43542元,其中其母于x2010年12月15日向其汇款25000元,2010年12月15日其从其母于x以李×1名义开立的投资理财帐户取款18542元,其余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被告认可购车时向原告父母借款,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并称购车时使用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使用原告公积金3.5万元左右,使用被告公积金2.36万元,信用卡刷卡2.26万元。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交个人储蓄帐户明细清单、汇款单等予以证明,被告提交公积金帐户明细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汇款单显示,2010年12月15日,汇款人于x向收款人李×1汇款25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但对于该款是否用于买车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另提交账号为×××,户名为李×1的北京银行储蓄帐户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0年12月15日转账18542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住房公积金交易记录,显示2010年8月12日提取23600元,被告称该款用于购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没有全部用于购车。另被告提交信用卡尾号为8496,用户为冯×1的对账单显示,2010年12月16日消费22600元,被告称该款用于购车,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均主张车辆归自己所有,同意给付对方折价款。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值为7万至8万元。被告主张原告招商银行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并要求分割。经查询,招商银行账号为×××,户名为李×1的帐户截至2013年2月24日有余额31213.83元,原告称目前该款已经用于与被告分居后租房及日常生活消费,并提供租房合同及消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的消费发生在双方分居后,属于原告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另查,招商银行账号为×××,户名为李×1的帐户截止2012年2月24日余额56231.5元全部取出,原告称该款用于为被告办理进京户口使用,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当时夫妻感情已经不好,原告不会出钱为其办理户口,且其户口办理过程中并未花钱。原告称当时夫妻感情尚好,且2012年5月原告曾怀孕,表明夫妻感情很好。另,被告主张原告工商银行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要求分割。经查询,原告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帐户截至2013年8月13日余额为67.33元;原告名下账号为×××的帐户余额为1.36元,近一年内没有交易;原告名下账号为×××的帐户余额为0元,近一年内没有交易。被告主张2011年1月6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京NUx**的国产蓝色精锐小轿车贴膜花费1000元,并提交收据一张。原告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对是否用于京NUx**的国产蓝色精锐小轿车表示不清楚。被告主张2012年2月22日4700元用于购买导航仪,2013年1月30日购买轮胎花费2500元,并提交信用卡交易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导航仪和轮胎是用在京Nx**车上,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应该由被告给原告补偿。被告认为上述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另,被告主张2013年2月25日向案外人刘xx借款35000元用于信用卡还款,认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借条和信用卡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和消费情况。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信用卡对账单的真实予以认可,但表示不清楚被告是何时花费的相关款项,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双方的家庭生活支出。被告还主张原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经查,2013年3月10日,李×1与北京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原告称该房屋系由其父母出资以其名义购买的房屋,系其父母的财产,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关于该房屋房款的交付情况,原告称首付款283582元,由其母于x刷卡支付,尾款650000元由其父李x2从大连某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对尾款的来源及支付方式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认为首付款中有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提交卡号为×××,户名为于x的刷卡记录及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上述证据显示2012年12月22日消费283582元。关于上述款项的来源,原告称2012年10月3日卡存的103198.33元取自于x定期存款帐户,对此原告提交户名为于x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上显示于x于2011年3月13日存款100000元,存期12个月;2012年11月21日卡存的100000元取自李x2的存款帐户,并提交卡号为×××,户名为李x2,2012年11月21日取款1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年11月22日卡存50800元,其中50000元取自李x2帐户,800元系于x自有现金,并提交卡号为×××,户名为李x2,2012年11月22日取款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年11月24日收到汇款40000元,来自李x2,并提交卡号为×××,户名为李x2,2012年11月24日取款4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2012年11月24日汇款人为李x2,收款人为于x,汇款金额为4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2012年12月13日收到汇款50000元,来自李x2,并提交卡号为×××,户名为李x2,2012年12月13日取款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2012年12月13日汇款人为李x2,收款人为于x,汇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另,原告提交卡号为×××,户名为于x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该卡内原有存款66052.46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帐户清单、汇款单、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被告均不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交公积金联名卡号为×××,户名为李×1的公积金存折帐户,证明原告购房过程中未使用其个人公积金,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发票、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信用卡客户对账单、帐户清单、汇款单、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准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燃气灶与吸油烟机、橱柜与厨房全部台面、吸尘器、亚都牌加湿器、红苹果床垫、保洁垫、防盗门、索尼DVD播放器、九阳豆浆机、书房家具、美的空调、欧琳水槽、阳台晾衣架、卫生间防水柜、电饭锅、鱼缸及鱼缸下柜,由于上述物品存放在被告房屋中,其中部分物品已属于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交的共同财产清单中,衣帽间挂衣架、窗帘、灯具(客厅、书房、主次卧、餐厅、过道),原告未提交购买的相关票据,被告亦不予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关于LG牌42寸液晶电视、壁挂液晶电视、海尔双开门冰箱、机顶盒,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两台电视的信用卡刷卡款项婚前已经偿还,故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不予分割;冰箱的购买款项婚前偿还2000元左右,被告称婚后其母亲给了1万元用于冰箱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但因冰箱系婚前购买,故冰箱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冰箱还款属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补偿款;关于机顶盒,双方均认可系婚后更换,但对具体花费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可被告所称支付150元的事实,该机顶盒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双方主张的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京NUx**的国产蓝色精锐小轿车,考虑该车的登记及出资情况,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原告名下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的帐户截至2013年2月24日有余额31213.83元,原告称该款目前已经用于租房和日常生活消费。考虑原告的生活需要,本院酌定应当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为15000元;招商银行账号为×××,户名为李×1的帐户截至2012年2月24日余额56231元全部取出,原告称该款用于为被告办理进京户口使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合理支出,故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帐户,截至2013年8月13日余额67.33元,账号为×××的帐户余额为1.36元,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1000元为京NUx**的国产蓝色精锐小轿车贴膜,花费4700元用于购买导航仪,花费2500元用于购买轮胎,因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故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并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2013年2月25日向案外人刘xx的借款3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的存在,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婚姻期间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房屋系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1与被告冯×1离婚;二、燃气灶与吸油烟机、橱柜与厨房全部台面、吸尘器、亚都牌加湿器、红苹果床垫、保洁垫、防盗门、索尼DVD播放器、九阳豆浆机、书房家具、美的空调、欧琳水槽、阳台晾衣架、卫生间防水柜、电饭锅、鱼缸及鱼缸下柜、机顶盒归被告冯×1所有,被告冯×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1折价款一万元;三、被告冯×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1冰箱还款三千元;四、车牌号为京NUx**的国产蓝色精锐小轿车归原告李×1所有,原告李×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冯×1折价款四万元;五、原告李×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冯×1夫妻共同存款三万五千五百元;六、汽车贴膜、导航仪、轮胎归原告李×1所有,原告李×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冯×1折价款4000元;七、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其余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艳代理审判员  吴薇人民陪审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