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司法局杨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彦新、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都是第二次组建家庭,我对此十分珍惜。××××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徐某乙。2011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因琐事生气吵起来,被告的父亲不但不劝架,反而怂恿���子将我暴打一顿,我一气之下,撇下女儿外出打工,这几年来我与被告没见面也没联系,现在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说我打她,我那时候根本就不在家,我同意与原告许某离婚。结婚时,我给原告拿有40000元盖房子钱,要求她全部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第二次组建家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生女现在随被告徐某甲一起生活,由被告的父母帮助照顾。2012年11月,原、被告因生气吵打,原告外出务工至今。结婚时,被告徐某甲自愿给原告许某40000元彩礼钱。现原告许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许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女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徐某乙仍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承担,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每年2400元。被告徐某甲提出的建房款40000元的辩称事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举证证实是彩礼款,多用于生活支出,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全部退还建房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许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2400元,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付清,至徐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许某有适时探望孩子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服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