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振宇诉被告朱运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21号原告于振宇(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运阁(反诉原告),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负责人翟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振宇诉被告朱运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9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振宇的委托代理人秦海远、被告朱运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9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2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5KM+286米处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被告朱运阁驾驶的豫NE29**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是因为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减速停车造成的,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朱运阁未支付任何费用。豫NE2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运阁答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0500元,应由原告方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若被告朱运阁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运阁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振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虽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因双方说法不一、现场又没有其他证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民权县中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共计14天,花医疗费3467.57元;4、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310元;5、赔偿清单1份。被告朱运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扣除20%-3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车损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朱运阁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7张,证明朱运阁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0549元。原告对被告朱运阁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运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16时50分许,原告于振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2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5KM+286米处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朱运阁驾驶的豫NE29**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陈述不一致,致使该事故原因及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3467.57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310元。被告朱运阁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10549元。豫NE2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运阁反诉请求依法判决于振宇赔偿车辆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振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朱运阁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振宇与被告朱运阁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因双方对事故责任说法不一、现场没有监控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E2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原告于振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被告朱运阁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于振宇负担50%。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于振宇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467.57元;2、误工费280元(20元/天×14天);3、护理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4、营养费140元(住院14天×10元/天);5、车辆损失1310元,以上各项共计5897.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振宇损失5897.57元。被告朱运阁的各项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10549元,原告于振宇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朱运阁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负担50%,应为4274.5元[(10549元-2000元)×50%],共计62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振宇损失589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于振宇赔偿反诉原告朱运阁损失62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本诉原告于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朱运阁的其他反诉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朱运阁负担。反诉费用50元由于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