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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章某、吴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吴某,廖某,柳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柳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0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吴某、廖某、柳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吴某、廖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以来,被告人章某、吴某伙同祝乐天、王某丙、郑丰盛(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40幢704室,召集他人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以每小时50元人民币的报酬雇佣被告人廖某、柳某及钱某、彭晓云(均另案处理)为赌场发牌和抽取头薪,其中被告人廖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柳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同年4月8日2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累计抽取头薪款人民币85170元。同年4月3日至8日间,祝乐天伙同周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三人在本区江滨街道江滨大厦1804室,召集他人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以每小时50元人民币的报酬雇佣被告人廖某、柳某为赌场发牌和抽取头薪,期间累计抽取头薪款人民币4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李某、钱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徐某、姜亦、朱某、叶某、胡某、孙某、葛某、陈某、林丹的证言、同案犯祝乐平、王某丙、郑丰盛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账本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廖某、柳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章某、吴某、廖某、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情节均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章某、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廖某、柳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柳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林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