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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3-11-13

案件名称

温友良与温石云、温运章、温炳章、高友芳、温燕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友良(又名卢镜良)。委托代理人:文炜,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玉如,系温友良女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石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运章(又名温润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炳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友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燕浓。上列五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温友良因与被申请人温石云、温运章、温炳章、高友芳、温燕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友良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林权林地转让书》转让的自留山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温友良、潘梅英、温映红、温金连、温瑞连、温惠连和温美连七人共有,温友良作为部分共有权人无权代表全部共有权人签署《林权林地转让书》。(二)根据《黄田镇坑口村委会证明》,黄田镇坑口村委会于1981年以人口数量为基础,以户为单位划定的三座自留山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温友良、潘梅英、温映红、温金连、温瑞连、温惠连和温美连共七个家庭成员按份共同共有的,对此事实温友良在《林权林地转让书》中亦予以确认。法律明确规定,部分共有人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依法应认定无效。温友良一家七口人共同共有的案涉自留山的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温友良个人签署案涉《林权林地转让书》而转让,属温友良个人所为的无权处分,依法应认定无效。且温石云明知转让标的为七名家庭成员共有,也不属于善意取得。(三)潘梅英、温映红、温金连、温惠连、温瑞连和温美连对案涉转让标的享有共有权,是本案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法院未通知她们参与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四)二审法院轻信温石云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温润林、温春球、温桂来三名证人证言的表达均含糊不清,无法证明案涉《林权林地转让书》签署时究竟是温友良的哪个女儿在场,又是哪个女儿向温友良宣读了这份文件,且案涉《林权林地转让书》未约定对价,与客观事实相矛盾,明显不合常理。在没有任何票据及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仅根据温春球、温润林所作证言及温石云的主张,认定温石云于2007年向温友良支付了1万元对价,证据不足。(五)二审法院未审查本案的部分证据。温友良二审时提交了坑口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撤销坑口村民委员会在2004年2月16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作出的民事行为的决定书,重新确认案涉争议的自留山属温友良一户七人共有。但二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另外,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林权林地转让书》经发包方同意,也是错误的。坑口村委会于2004年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章同意案涉自留山登记给温友良,该盖章同意的行为不应视为对2005年3月签署的《林权林地转让书》的认可。现提交坑口村民委员会在2011年作出的《关于对温友良林地林权归属问题决议》,可以证明坑口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案涉争议的自留山确认为温友良一家所有。故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林权林地转让书》无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温石云、温运章、温炳章、高友芳、温燕浓承担。温石云、温运章、温炳章、高友芳、温燕浓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温友良自述其原系惠州市龙门县王坪镇卢屋村村民卢镜良,因解放前抗日战争流落到黄田镇坑口元田村,被温玉胜收养并改名为温友良,1981年-1984年间一家七口人参加分田地及山林,1986年举家迁回惠州市龙门县居住。证人温春球(村文书)、温润林(副村主任)、温桂来(1986-1997年间村书记)、李德初(1997-2008年间村书记、主任),可以证实。坑口村在1990年冬将温友良原自留山调整给温石云等五户管理至今,并于2004年2月25日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名盖章“同意该山转让给温石云使用,请上级部门办理林权林地登记手续”。2003-2004年间,因林业部门依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对林地林权重新登记,温石云基于自留山已调整管理的事实,到龙门找到温友良,要求其出具相关材料配合重新办理林权证。温友良于2005年3月29日签署的《林权林地转让书》,实质上是温友良对村集体将其责任田、自留山重新发包、调整行为的认同。(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规定,全户迁出的,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本案中,温友良自1986年举家外迁后,其不能继续履行承包土地的义务,也丧失了黄田镇坑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应交回承包地。另外,依据国家对自留山的政策规定,村集体有权将自留山收回另行调整。本案山林从1990年冬已由坑口村另行调整给温石云等五户管理,至温友良在2009年10月起诉前,近二十年均无争议。期间,温石云在2005年3月取得了温友良签署的《林权林地转让书》,并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可见,不管是村集体主动对案涉山地予以调整,还是承包户之间自行转让,温石云等五户已经取得了案涉责任田及自留山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三)本案程序合法。温友良一家在1986年迁出了坑口村,温友良作为户主代表将其在坑口村取得的责任田和自留山转让给温石云等五户管理,其他家庭成员均未反对,村集体也予同意并作出调配。对此,温友良及其代表的家庭成员应是知情的,而且20多年来一直未提异议。另,2005年3月案涉《林权林地转让书》形成时,温友良的成年子女也在场,温友良也收取了该林地转让款1万元。可见,温友良转让案涉林地给温石云五户是经过其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的。相应地,温友良也是作为全体家庭成员的诉讼代表人起诉的,法院无需追加其余家庭成员为本案当事人。二审判决后,温友良曾向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无果。综上,温友良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温友良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坑口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在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温友良林地林权归属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2011年1月决议书》)。该决议内容是:根据村委会提议和要求,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一事一议”的规定,坑口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26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对温友良(现名卢镜良)一家七口所共有的林地林权归属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和认真的审议,讨论决议如下:1.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保障。温友良作为坑口村民,其合法权益理应同样受法律保护。2.2010年的集体林权改革,是以1981年至1985年责任山转化为自留山的林权证作为依据,改革开放三十年,林权从未作出改变、调整,因此,温友良当年分归的自留山的权属是明确的,合法性不容置疑。3.会议一致认为,温友良自留山权属的人为因素应全面排除,并敦促上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尽早办理原本属于温友良的林地林权证,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二)坑口村委会在2011年6月2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坑口村民委员会在〈2004年2月16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作出的民事行为的决定书》(以下简称《2011年6月决定书》)。内容为:兹因《2004年2月16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记载的温石云和坑口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行为,是温石云和坑口村民委员会均自始明知该土地承包权是温友良(又名卢镜良)、潘梅英(又名潘文英)、温映红(又名卢映红)、温金连(又名卢金连)、温瑞连(又名卢瑞连)、温惠连(又名卢惠连)和温美连(又名卢玉如)等7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而在未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他人共同共有财产的民事行为,侵害了温友良、潘梅英、温映红、温金连、温瑞连、温惠连和温美连等7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经坑口村民委员会会议研究,作出如下决定:撤销坑口村民委员会在《2004年2月16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栏中作出的“同意该山转给温石云使用,请上级部门办理林权登记手续”的民事行为。2010年6月22日,东源县黄田镇人民政府在该《2011年6月决定书》上加盖公章,同意坑口村作出的决定。3.东源县坑口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关于温友良及其妻潘文英均不识字的证明(以下简称《2012年11月证明》)。4.温金连在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关于案涉《林权林地转让书》签署时自己不在场以及未将该文件内容宣读给温友良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2012年12月情况说明》)。温石云等5名被申请人对前述证据质证称:(一)《2011年1月决议书》系换届村委会出具的,与此前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案涉林地已调整给温石云等5户管理的证明等相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2011年6月决定书》在二审时已经提交,基于前述理由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温石云等5名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粤检民行不抗[2011]70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复印件。该决定书载明,对于温友良不服本案二审判决一案,决定不予抗诉。温友良称对该决定书不知情,而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原件核对。被申请人则辩称,该不抗诉决定是对温友良作出的,只有温友良才有原件。本院另查明:温友良于2005年3月29日签署的案涉《林权林地转让书》的全文内容是:“为确保林权林地管理,结合当前国策民情,为今后林权林地方便管理和使用,现有原在我辖区内的村民温友良在1984年分有其一户7人的自留山和组山共有三个山,山名聂古坑、石头窝和长矿坑、田。我一户7人在1986年全户迁入龙门县居住。因多年来管理不便,现将我以上三个山的林权林地及水田全部归温石云同志长期所有,同时将我原山的户主姓名更改为温石云同志为户主。请当地部门给予办理山证更名手续。以上条款和山证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温友良与其代表的7名家庭成员于1986年将户口迁出了河源市东源县黄田镇坑口村,举家迁到惠州市龙门县定居。自此,温友良与其代表的7名家庭成员不再是坑口村村民,也不再具备享有分配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资格。2002年《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八条第2项规定:“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归村或村民小组所有,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应限定在本村或本村民小组内,并限期按法定程序办理继承手续,凭继承手续登记发证。被继承人死亡,本村或组内无法定继承人或全户迁出的,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自留山的林木可继承、转让,凭继承、转让手续登记发证。”事实上,根据时任坑口村村委书记、副村主任、村文书等多人证言,结合坑口村集体经济组织于2004年2月25日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和签署同意将案涉争议自留山“转让给温石云使用,请上级部门办理林权林地登记手续”的意见,足以认定温友良自1986年举家外迁以后的1990年,案涉争议林地即由村集体重新调整给了温石云等5户使用。温友良于2005年3月29日向温石云等5户签署了案涉《林权林地转让书》,明确载明出具该文件的目的是“确保林权林地管理,结合当前国策民情,为今后林权林地方便管理和使用”,将原登记为温友良的山林证变更登记为温石云,并请求当地部门给予办理山林证更名手续。该事实表明温友良对案涉自留山早已交由温石云等5户“管理和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并自愿配合和协助温石云等5户使用权人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申办完善该山林权证的更名手续。温金连出具的《2012年12月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案涉《林权林地转让书》是方便案涉争议自留山办证出具的确认手续的性质,对于温友良提出的关于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温友良在案涉《林权林地转让书》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再审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诉讼期间,坑口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2011年6月决定书》和《2011年1月决议书》,确认温友良一家至今仍享有案涉自留山的管理使用权,该内容与温友良举家于1986年迁出该村的事实明显不符,更与坑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此前于2004年2月25日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同意将案涉争议自留山“转让给温石云使用,请上级部门办理林权林地登记手续”的意见相悖,二审判决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案涉争议的自留山自温友良举家外迁后就已经不为温友良一家使用,本案未追加温友良代表的潘梅英、温映红、温金连、温瑞连、温惠连和温美连等人参加诉讼,亦无不当。温友良申请再审主张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温友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友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剑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彭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