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聚。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聚,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由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因原告生育了四个女孩,被告就看不起原告,为了孩子原告就迁就被告,同时也幻想着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会变好,可是被告根本没有改变,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被告向本院提交有相关证据材料有:被告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和出具,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和出具,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一年的时间不能说二个月的话。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丢失),1984年10月20日婚生长女韩某乙,1986年4月4日婚生次女韩某丙,1987年9月28日婚生三女韩某丁,1988年9月21日婚生四女韩某戊。现均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韩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三十年的家庭生活,在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和尊重。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