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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陶玉田与被告张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陶玉田,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张凌,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潢川县伞陂镇。原告陶玉田与被告张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田,被告张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田诉称,1995年9月份,应被告之邀,带着20000元现金到潢川县付店镇与被告合伙养殖甲鱼。后因双方经营不善,养殖厂于1997年11月份倒闭。两人在厂子倒闭后进行清算,原告应得投资款10663.5元,但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随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并承诺在经济好转时逐步归还。随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663.5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凌辩称:1、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其请求金额已经偿付,偿付金额分三次作为陶某上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2、原、被告之间为合作投资,亏损后应当共同承担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不合理,请法庭予以驳回。同时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追要该笔款项,现在追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在潢川县付店镇开办养殖厂,共同饲养甲鱼,后期因经营不善,养殖厂倒闭。199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凌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记载:“按陶玉田投资扣除部分亏损及开支,应得壹万另陆佰陆拾叁元伍角,待经济好转后逐步归还。”但被告张凌在经济情况好转后,并未归还此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合伙养殖甲鱼而享有的10663.5元债权,经双方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对该债权的实现附了待经济好转后逐步归还这一条件,在该条件成就后原告就应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张凌为证明其还款条件已经成就,向法庭提交其车辆行驶证,证明其在2008年12月23日购买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具还款能力。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有能力购买机动车辆,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对10663.5元的欠款已经具备偿还能力。据此,自2008年12月24日起,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自此原告就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行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据原告庭审中自述,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在2011年正月份,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1年正月份至2013年正月份。此后,原告在该期间内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13年8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玉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叁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