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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运志与李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志,李志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何运志,女,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被告李志豪,男,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何运志诉被告李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8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69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款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698元及至本金利息7810元合计2850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三张。被告李志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李志豪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借过何运志人民币4358元,2012年8月9日还清;另一张载明:借过何运志人民币6980元,2012年8月9日前还清,到时未还按三分利息计。2012年8月25日,被告李志豪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过何运志9000元,于2012年12月底前完清,未完清按三分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6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78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金额应为:以698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3%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利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利息金额以不超过7810元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运志借款本金人民币20698元及利息,利息金额为:以698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3%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利息金额以不超过7810元为限)。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减半收取即256.5元,由被告李志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