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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苍南县××山镇××菜市场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锁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蓝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673元),车上装有一把蓝色遮阳伞(价值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物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后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多次的盗窃犯罪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撬棒四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