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彦杰与被告张小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杰,张小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陈彦杰,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张镇南张村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张镇段庄村。被告张小彬,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张镇南张村津保东路新开3巷*号。原告陈彦杰与被告张小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杰、被告张小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杰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张辰,现打工能独立生活。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为了孩子到现在,但多年来夫妻感情没有好转,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要求解除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彬辩称,结婚的时间及子女的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我们俩的感情没有问题,就是有时候为了家务事吵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我们俩相识了几个月之后结的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1998年6月1日生一男孩张辰,现在服装厂打工。被告与前妻生育一男孩叫张雨,26岁,在鞋厂打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只要相互信任、理解、包容,其矛盾就可以解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彦杰与被告张小彬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李凤泉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建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