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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明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李明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作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燕。(未出庭)原告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鸿、赵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475000元的价格向我公司购买移山牌推土机一台,被告首付175000元,其余300000元货款以向案外人天津银行八达支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我公司已将推土机交付被告。与此同时,我公司与该银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贷款后至2011年9月前尚能正常还款,自2011年10月开始即不再偿还借款,并要求我公司为其垫付贷款,至2012年10月我公司履行保证合同的义务共为被告垫付贷款13期,垫付金额为177015.53元。期间,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所垫付款项,但其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后来,即不再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虽经多方查找也未能找到被告。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177015.53元,并要求被告依据与我公司签订的《关于按揭贷款(含融资租赁)客户购车的相关约定》的约定,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垫付款项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本案起诉之月的利息24782.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明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47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TG160A移山牌干地型推土机一台,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当日,双方另签订《关于按揭贷款(含融资租赁)客户购车的相关约定》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按揭贷款的购车人(买受人)如发生逾期还款情况,且由出卖人为其先行垫付逾期款项的,买受人承诺在发生垫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垫款金额及垫款金额所产生的利息支付给出卖人,垫款金额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期限仍未还付垫款的,出卖人可提起诉讼追偿,由出卖人所在地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0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八达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该银行申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推土机,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本息。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推土机作为抵押物向该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八达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向该行申请的300000元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经过展期,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时,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贷款后,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一直自行还款,此后由于不能按时还款,由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息。案外人天津银行八达支行为原告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记载,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代被告偿还贷款13期,共计代偿贷款本金168054.08元、利息8961.45元,合计177015.53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77015.53元,并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垫付款项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本案起诉之月的利息24782.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明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按揭贷款(含融资租赁)客户购车的相关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其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八达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即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701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垫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关于按揭贷款(含融资租赁)客户购车的相关约定》中已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款项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垫付款项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利息,对之前的利息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置议。由于被告李明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明燕给付原告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7015.5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明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77015.53元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86元,由被告李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代理审判员  罗蕾人民陪审员  常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