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广玲与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孙宗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曹广玲,孙宗喜,周同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镇南外环路东首路北(上店子社区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义,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广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宝,居民。委托代理人柳学民,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宗喜,居民。原审被告周同德,居民。上诉人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广玲有一处冷库需切割库内铁架并出售废铁。曹广玲委托其亲戚王德宝联系出卖冷库废铁事宜。2011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王德宝和其朋友姜富强到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商谈出卖废铁一事,该公司当时仅周同德在办公室内,说自己是老板,并说铁的价格也不详,王德宝遂拉着周同德一起到冷库查看废铁的质量,后曹广玲的亲戚王德宝与周同德达成口头协议,收购曹广玲的废铁,价格为2,950元一吨。第二天周同德即找到孙宗喜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到曹广玲的冷库进行切割废铁,双方商定每天工钱为150元。6月21日孙宗喜与两个工人干了一天,因孙宗喜嫌这份切割的活不好干,不想再继续干了,周同德又给加了50元的工钱,孙宗喜随继续切割铁架。6月22日下午5时许孙宗喜正在切割废铁时,切割机割出的火花崩到保温墙角上,引起火灾。费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事故发生后,费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照片一套,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鑫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气焊工孙宗喜在使用液化石油气进行气焊切割铁架时,掉落的金属熔渣引燃了冷库内墙保温材料,并快速蔓延,孙宗喜及时逃生并带出了液化石油气气瓶。保温材料完全烧毁,压缩机间压缩机完全烧毁。孙宗喜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在切割作业前虽在门口处准备好盛满水的水桶,但在孙宗喜发现起火时,因冷库墙保温材料为易燃材料,致使火势蔓延较快,未能及时扑救初起火灾。2011年8月3日经费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定曹广玲因火灾造成的冷库保温墙体等物品损失价值总额为175,140元,花鉴定费2,500元。为经济损失赔偿,双方酿成纠纷,曹广玲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时周同德认为价值认定的数额过高,要求对涉案物品重新鉴定。2012年5月10日经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因火灾造成冷库保温墙体、制冷设备等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0,200元。曹广玲对该鉴定结论认为鉴定数额过低,而周同德等人则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但三方均不申请重新评估。还查明,曹广玲要求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案冷库失火系曹广玲的亲戚王德宝找的周同德,并由周同德安排孙宗喜在该冷库切割货架时引起火灾,周同德、孙宗喜均不是该公司的工人,本案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且曹广玲也未出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周同德、孙宗喜系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周同德、孙宗喜也否认自己是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查明,失火当天,曹广玲切割后的废铁已卖给了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废铁款也已从该公司领取。原审法院认为,曹广玲到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商量出卖废铁时,周同德一人在该公司的办公室内,与曹广玲就废铁的收购价格等达成了协议,使曹广玲有理由相信周同德代告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周同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曹广玲达成的协议,应视为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广玲之间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周同德不承担责任。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在购买曹广玲的废铁过程中,未尽安全事宜,给曹广玲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同德、孙宗喜是否该公司的员工,均不影响该公司对曹广玲承担责任。周同德以为孙宗喜支取工资的方式让孙宗喜为其切割曹广玲的冷库,孙宗喜与周同德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故孙宗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广玲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二、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曹广玲经济损失130,200元。三、驳回曹广玲要求孙宗喜、周同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曹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评估费5,500元,由曹广玲负担2,500元,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被告孙宗喜、周同德均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周同德以2,905元一吨的价格收购被上诉人的废铁,以3,08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周同德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二、曹广玲卖给周同德的设备是旧废品,原审法院按照正常机器设备的价格认定由上诉人进行赔偿显失公平。三、周同德曾向曹广玲的代理人王德宝提出冷库保温墙系易燃品,容易识货,而王德宝说没危险,不是易燃品,出了问题他负责。而原审判决未让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显失公平。曹广玲答辩称:一、2011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王德宝受答辩人曹广玲的委托和姜自强到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商谈出卖废铁一事,周同德说自己是老板,详细了解情况后王德宝遂拉着周同德一起到冷库查看废铁的质量,双方约定价格为3,080元一吨。同时约定第二天由公司派职工亲自上门切割,切割后的铁架当天送到鑫丰公司过秤,并进行了结算。施工到第二天下午时由于气焊工孙宗喜违规操作,发生火灾,只是答辩人家的财产损失严重。由此看来,周同德在上诉人公司是有着老板职权的,他的所作所为是代表着公司的,至于周同德所谓的“以2,950元一吨的价格收购,以3,080元的价格卖给公司”,这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其职工大多为亲戚关系,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者。二、孙宗喜是受公司的指派去完成切割任务的,孙宗喜在费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是该公司的职工,费县消防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孙宗喜系无证操作。其没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甚至连最起码的安全措施都没有采取,明知是易燃易爆的车间,仍贸然进行切割,事发后处置不当,只顾自己逃生,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称我方代理人王德宝说“没危险,不是易燃品,出了问题他负责”是不属实的,王德宝从未说过。三、答辩人的冷库系2008年新建的,保温墙体及制冷设备等物品也都是新近购置的,并不是废旧品,在一审中涉案毁损物品经两次鉴定,上诉人仍认为显失公平,说明上诉人逃避法律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周同德与上诉人鑫丰再生资源公司的关系问题,因被上诉人曹广玲委托其亲属王德宝前往上诉人处咨询废铁买卖事宜时,周同德在上诉人公司办公室内,并自称该公司老板。铁架切割完毕后,由上诉人公司派车将废铁拉回公司,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公司支取废铁款,上述事实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周同德系上诉人公司的职工,相信其交易对方为上诉人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周同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周同德所作出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上诉人公司享有或承担,而因此对上诉人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公司可向周同德另行主张。因此,在切割铁架过程中失火而给被上诉人曹广玲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鑫丰再生资源公司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曹广玲的代理人王德宝在原审被告孙宗喜对于火灾隐患进行提醒时表示“出了问题他负责”,对这一事实王德宝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因保温层易燃属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方对于孙宗喜在冷库中切割铁架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20%的责任比例为宜。关于火灾所致物品损失数额问题,在一审时已经过两次价格鉴定,2012年5月10日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后,各方当事人虽然对鉴定价格均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对第二次价格鉴定意见的认可,原审判决以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曹广玲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一、三、四项及评估费的负担。二、变更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广玲经济损失104,160元,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曹广玲自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上诉人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6元,由被上诉人曹广玲负担1,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费县鑫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0元,由被上诉人曹广玲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尤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