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侯军科诉王铁良、李彩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科,王铁良,李彩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侯军科,男,47岁。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宝鸡市李少锋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铁良,男,40岁。被告李彩红,女,40岁。系被告王铁良之妻。原告侯军科与被告王铁良、李彩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军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良、李彩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以企业周转为由由原告担保向原债权人(王志碧)借款50000元整。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曾多次未间断的向被告催要,可被告一推再拖,甚至将电话号码也变了。无奈,原告承担了对原债权人(王志碧)的还款责任。至今被告仍无对原告有还款的计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其归还的借款50000元及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铁良、李彩红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王铁良、李彩红向案外人王志碧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原告侯军科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铁良、李彩红未清偿此笔借款,2012年10月9日案外人王志碧要求被告侯军科(担保人)归还了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其归还的借款50000元及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年4月9日被告王铁良、李彩红借条一张、2012年10月9日案外人王志碧收到原告归还借款的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代两被告偿还案外人王志碧借款本金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铁良、李彩红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其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铁良、李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侯军科清偿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支付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铁良、李彩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怀平审 判 员 王贵琴人民陪审员 李炳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