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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付志林与代梦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林,代梦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付志林。委托代理人:郎康。被告:代梦雪。原告付志林诉被告代梦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林的委托代理人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梦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志林起诉称:原告在义乌经营桌布等生意。2006年、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桌布等产品,一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08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17元,后来被告又从原告处订购货物,2012年5月15日经结算共欠原告54717元货款。2012年1月14日被告代梦雪又对欠款总额予以明确并承诺2013年4月10日支付完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支付原告5000元货款后不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7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代梦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桌布,2013年1月4日,被告代梦雪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717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还款。2013年1月16日,被告代梦雪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货款49717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梦雪尚欠原告货款4971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梦雪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梦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梦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志林货款人民币497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代梦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