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仲儒与陈波、徐世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儒,陈波,徐世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仲儒。委托代理人孟国栋,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良兰,女,1951年11月21日��,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陈波。被告徐世卿。原告李仲儒诉被告陈波、徐世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儒的委托代理人孟国栋、邢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徐世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儒诉称,2003年4月8日,第一被告因承揽潘庄社区广场绿化工程,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加工石材并负责安装。2003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款共计397346.3元,截止到2011年7月29日,第一、二被告共支付价款305300元,尚欠92046.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第一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应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在此项工程中系个体经营行为,且第二被告有付款��为,应以家庭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波支付价款92046.3元,并赔偿损失65837元;被告徐世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徐世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被告陈波因承揽潘庄社区广场绿化工程,与原告签订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规格为被告加工板材并负责安装,2003年4月全部完工,货到付款80%,等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至2003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97346.3元。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1年7月29日,二被告共支付价款315300元,尚欠8204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波、徐世卿至今未支付以上款项。被告陈波、徐世卿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世卿系淄博东方雅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波系该公司股东兼经理。被告徐世卿曾于2009年1月19日付给原告东方雅典洗澡卡5张、2011年7月29日付给原告东方雅典洗澡卡2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仲儒提交的明细表两份、安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结算单一份、还款记录一份、企业信息一份、东方雅典洗澡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陈波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应当继续履行。被告陈波、徐世卿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世卿以其公司的洗澡卡支付工程款,说明其知道该款项情况,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46.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波、徐世卿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徐世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仲儒工程款82046.3元;二、被告陈波、徐世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仲儒经济损失50577.4元(以8204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9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三、驳回原告李仲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038元,由被告陈波、徐世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春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