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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陈承文与王贵全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承文,王贵全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77号原告陈承文。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王贵全。原告陈承文与被告王贵全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承文诉称:2009年5月14日,陈增龙驾驶鲁C×××××(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的驾驶员姜恒超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恒超及乘坐姜恒超车辆的被告王贵全受伤。该事故经(2010)诸民初字第27号一案作出判决,现已结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00元,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1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贵全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1时0分许,陈增龙驾驶鲁C×××××号(挂车号:鲁C×××××挂)机动车与姜恒超驾驶的鲁F×××××号(挂车号:鲁F×××××挂)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增龙、姜恒超及乘坐姜恒超车辆的被告王贵全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增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恒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贵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贵全受伤当天至2009年5月23日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于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6月25日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卫生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8080.51元。鲁C×××××(挂车号:鲁C×××××挂)机动车挂靠于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淄博交运集团)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李为峰,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2009年12月29日,本案被告王贵全因该事故受伤,作为原告将永安财险、淄博交运集团、李为峰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诸民初字第27号立案受理,该案中,法院认定陈增龙、姜恒超的责任比例为:70%、30%。该案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判决,由永安财险赔偿王贵全108551.67元,剩余损失即鉴定费1000元由李为峰、淄博交运集团连带赔偿70%,计款700元。本案被告王贵全未在上述案件中向姜恒超及本案原告陈承文主张赔偿责任,亦未在其他案件中主张。庭审中,原告诉称姜恒超及被告王贵全在事故发生时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并称被告住院治疗时,其垫付了大量医疗费。对于原告上述主张,经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贵全为原告陈承文出具欠条二份,主要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陈承文垫付医疗费柒万元整欠款人:王贵全2011.12.5”“欠条今欠陈承文垫付医疗费柒万元整欠款人:王贵全2011.12.5。”对于两张欠条出具日期为何是同一天且系住院日期之后、所载数额为何与医疗费不一致,原告主张共给付被告王贵全140000元,其中70000元系于被告王贵全住院时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另外70000元系被告出院后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并均于王贵全交通事故一案终结时进行结算,同一天分两张欠条用于记载。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诸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贵全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080.51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陈承文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有两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亦未到庭抗辩,对两份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经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被告王贵全的人身损失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即鉴定费1000元,由李为峰、淄博交运集团赔偿了70%。该案中,原告陈承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贵全亦未向原告陈承文主张其余损失,故对于原告陈承文垫付的费用,被告王贵全应当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贵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全返还原告陈承文垫付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申请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贵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顾林林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