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商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海安县万力砖机模具有限公司与顾亮、连云港市连云银山新型建筑材料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万力砖机模具有限公司,顾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178号原告海安县万力砖机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希才。委托代理人吉拥庆。委托代理人任德善。被告顾亮。原告海安县万力砖机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诉被告顾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拥庆、任德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力公司诉称:连云港市连云银山新型建��材料厂(以下简称银山建材厂)系原告多年的业务关系单位,2011年9月25日,银山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王同勤电话向原告购买07-360号模具1套,该模具系2007年原告根据银山建材厂的要求为其定作,后因银山建材厂违约,未给付加工费,导致模具未能交付。2011年9月29日,原告根据银山建材厂的指令,将模具交被告顾亮送给银山建材厂,被告顾亮在接收该模具的同时,向原告收取运费300元。此后,在原告向银山建材厂收取货款时,银山建材厂称未收到模具,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顾亮返还07-360号模具1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000元。被告顾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运送07-360号模具至连云港朝阳区,指定收货人为银山建材厂负责人王同勤,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运费300元,并在该发货单留有其货车车牌号:苏G×××××。2012年3月,银山建材厂以万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万力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000元。万力公司反诉要求驳回银山建材厂的诉讼请求,银山建材厂支付包括案涉模具在内的加工报酬及定作物价款156100元,从万力公司仓库自提定作物,赔偿万力公司经济损失9035.0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银山建材厂否认收到案涉模具。为弄清模具下落,原告职员吉红兵于2012年5月16日在连云港朝阳区新苑大酒店内与被告顾亮夫妇面谈并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顾亮夫妇承认从万力公司将模具装运上车,并收取了万力公司运费300元,称已将模具交付给了银山建材厂。2012年6月29日,本院对银山建材厂诉万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安开商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万力公司不服,提起上���。2012年10月15日,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第二项约定,万力公司对于本案反诉主张的模具和配件款有权向银山建材厂另行主张。原告以顾亮、银山建材厂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顾亮已将模具交付给银山建材厂,申请撤回对银山建材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银山建材厂的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7-360模具1套,如不能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吉红兵与顾亮夫妇谈话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资料,本院(2012)安开商初字第0080号案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终字第034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案涉模具交由被告运送指定的收货人,被告收受了原告运费,因而双方之间建立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将标的物安全送到指定地点的义务。银山建材厂在与万力公司的诉讼中否认收到模具,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银山建材厂收到模具的凭证,应认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此种情形下,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收货人已收到模具的证据的义务,如不能提供,则应返还原告托运的模具。如被告既不能提供收货人收到模具的证据又不能返还模具,则应承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已就案涉模具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5000元,货物价值确定,被告在不能返还原告模具时,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的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海安县万力砖机模具有限公司07-360号模具1套,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海安县万力砖机模具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6元,由被告顾亮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该���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邢 毅审 判 员 史友军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