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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党某某诉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甲,党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党某甲,男,生于2004年7月24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荏平县。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2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荏平县。委托代理人王瑞立,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乙,男,生于1977年5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党某甲与被告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立、被告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甲诉称,原告是梁某某与党某乙的儿子,2004年7月24日出生,现年九周岁。梁某某与党某乙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党某甲由母亲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梁某某个人承担。梁某某与党某乙离婚时,原告在茌平生活,由梁某某母亲照看,所需生活费不高,梁某某能够负担。离婚一年多后,梁某某的母亲因身体原因不能再照看孩子,梁某某在北京打工,遂将原告带到北京生活,现原告党某甲在北京读小学,已交纳小学借读费1.5万元,另外每月餐费、书本费、辅导费等生活花销需2000多元,母亲梁某某无正式工作,抚养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某乙支付原告自2007年4月起至2013年7月止抚养费共计7.5万元;自2013年7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党某乙辩称,我与梁某某离婚时明确约定党某甲由梁某某自行抚养,离婚后抚养费我未支付过,也不应当支付。目前党某甲、梁某某是否在北京生活我不清楚,党某甲可以在老家上学,没有必要去北京借读。我现在每月收入两千多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党某甲于2004年7月24日出生,现年9周岁,在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实验小学读书,跟随母亲梁某某生活。原告党某甲之母梁某某与被告党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男孩党某甲2004年7月出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个人承担。离婚后党某甲由梁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党某乙未支付抚养费。2013年7月25日,原告党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党某乙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党某甲提交的梁某某、党某乙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党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某某、党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本案中,原告党某甲以北京的教育、生活费用过高,母亲梁某某抚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某乙支付抚养费,经本院向党某甲之母梁某某询问,党某甲在现北京上学、生活的原因系梁某某在北京打工,故将其带在身边。本院经审查认为,党某甲之母梁某某虽经济条件不佳,无力负担党某甲在北京的全部生活学习费用,但经查,党某甲并非必须在北京生活,北京生活水平较高,且党某甲没有北京户口,继续在北京生活将面临入学困难及经济压力,不利于党某甲的健康成长,党某甲坚持在北京生活而增加的抚养费用亦不宜由被告某乙承担。原告党某甲在父母离婚时不满三周岁,现已上小学,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法院应予支持。党某甲主张被告党某乙应承担2007年4月到2013年7月的抚养费7.5万元,本院认为,梁某某、党某乙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党某甲由梁某某自行抚养,故对党某甲主张的该期间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党某甲要求被告党某乙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梁某某、党某乙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党某甲由梁某某自行抚养,但双方离婚至今已五年,随着党某甲的成长,其上学及花销相应增加,所需抚养费较离婚前有所提高,故对党某甲要求觉某乙自2013年7月起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付,结合党某甲的实际情况及党某乙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党某乙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党某甲4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党某甲2013年的抚养费共计2400元。三、被告党某乙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各支付2400元。抚养费支付至党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