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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从富、欧才秀与被告李从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富,欧才秀,李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王从富,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欧才秀,女,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从明,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从富、欧才秀与被告李从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富、欧才秀与被告李从明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富、欧才秀诉称,因被告李从明建房位于原告王从富、欧才秀门前,不但侵占原告王从富、欧才秀宅基地,且严重影响王从富、欧才秀及邻居的通行、采光、排水,由此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从明在湖北省郧西县关防乡雇佣三十多人到被告李从明家帮凶,将原告王从富、欧才秀打伤。事发后当日,原告王从富、欧才秀到仙河卫生院门诊治疗,又于当日转入旬阳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因为事发是年底且医院没有铺位,致使原告王从富、欧才秀无法住院治疗,王从富、欧才秀只能买药回家疗养,误工一个月无能力劳动。现要求被告李从明赔偿原告王从富、欧才秀医疗费2896.86元、误工费6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9296.86元。被告李从明辩称,一、原告诉状所陈述的时间,被告李从明没有在家,李从明没有殴打王从富、欧才秀。二、事发地点是在被告李从明的拆房现场,被告李从明是拆旧建新何谈侵权。三、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从富、欧才秀与被告李从明居住相邻。2013年1月3日,被告李从明将其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湖北省郧西县关防乡夏帮林,并与夏帮林签订了承揽合同。2013年1月29日,夏帮林雇请工人在拆除旧房施工过程中,原告王从富、欧才秀到施工现场阻挡施工。王从富与夏帮林所雇用的工人程礼贵拉扯,程礼贵将王从富拖离施工现场。李从明与欧才秀发生厮打,李从明将欧才秀拉离施工现场。当日,原告王从富、欧才秀在仙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王从富伤情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欧才秀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从富支付医疗费297.00元,欧才秀支付医疗费171.8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王从富、欧才秀在旬阳县医院门诊治疗,王从富伤情被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胸廓塌陷症;3、肺心病、肺气肿。欧才秀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左手腕扭挫伤并青紫。王从富支付医疗费1506.11元;欧才秀支付医疗费921.15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王能从、程礼贵、程丰英、王忠寿、李根兰、李从明的调查笔录;原告王从富、欧才秀提供的:欧才秀在仙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欧才秀在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欧才秀在旬阳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欧才秀在仙河镇卫生院门诊处方一张、医疗费票据一张171.8元;欧才秀在旬阳县医院门诊处方两张、CT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共计921.15元。王从富在仙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王从富在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王从富在旬阳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王从富在仙河镇卫生院门诊处方两张、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297.00元、王从富在旬阳县医院门诊处方三张、医疗费票据七张共计1506.11元。被告李从明提交的:房屋拆除和房屋新建根基施工协议书。前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从明将旧房拆建工程发包给夏帮林,李从明与夏帮林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程礼贵系夏帮林的雇员,夏帮林及程礼贵在施工中致第三人损害的,李从明作为定作人(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王从富的伤并非李从明行为所致,王从富要求李从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从明与欧才秀发生厮打中致欧才秀受伤,对欧才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欧才秀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欧才秀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应根据治伤实际路程远近及治疗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0元。李从明拆除自己的房屋,欧才秀前去阻挡,属侵权行为,在事发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李从明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才秀医疗费921.15元,交通费60元,共981.15元,由李从明承担588.69元(981.15×60%=588.69)。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从富要求被告李从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从富、欧才秀承担150.00元,被告李从明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军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胡宝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时文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