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袁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卡通装饰材料厂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卡通装饰材料厂,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袁商初字第92号原告:海宁××××卡通装饰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69826538-4)。住所地:浙江省××市黄湾镇××村××西堍北侧。代表人:朱××。委托��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原告海宁××××卡通装饰材料厂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板。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且被告明确于2013年1月24日前一个月内付清该欠款。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板。截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卡通装饰材料厂货款18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陈×负担。本案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谢 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