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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沈某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1999年腊月生一女,取名徐XX,2001年7月生一子,取名徐XX。婚后感情不和,现要求离婚,两子女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沈某辩称,我与原告徐某某于1998年同居生活,200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同居时,原告父母将位于邓湾乡政府对面的两间房屋赠予原、被告结婚使用。后原、被告及其子女搬回原告父母家中共同生活至今。我们在邓湾乡共有三处房屋。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要求抚养女儿徐XX,邓湾乡政府对面的两间房屋给我住。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于1998年同居生活,200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腊月生女儿徐XX,2001年7月生儿子徐XX。1998年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徐某某父母将位于淮滨县邓湾乡政府对面的两间住房给予原、被告居住使用。后原、被告及其子女搬回原告父母处共同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及其父母在邓湾乡共有三处房屋。在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原、被告经邓湾司法所调解,两子女,徐某某抚养儿子徐XX,沈某抚养女儿徐XX,互不支付抚养费,邓湾乡政府对面的两间住房给沈某。因徐某某要求沈某如再婚不能再居住此房,而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均同意将邓湾乡政府对面的两间住房给女儿徐梦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徐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沈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沈某无其他住房,要求居住邓湾乡政府对面的两间住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两子女、儿子徐XX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女儿徐XX由被告沈某抚养,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三、位于淮滨县邓湾乡政府对面的两间住房归被告沈某居住使用。其他财产归原告徐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审 判 员  丁胜明人民陪审员  刘成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清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