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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魏邦联与李书进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邦联,李书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魏邦联,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李书进,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魏邦联与被告李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邦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邦联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李书进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约定:该款于同年11月25日前清偿。还款期限届满,经催要,被告拖而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4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书进未作答辩。原告魏邦联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11月25日前。被告李书进对原告魏邦联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李书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魏邦联的举证,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另,原告庭审中表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次日即2013年6月25日,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原告该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李书进向原告魏邦联借款20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其内容:今欠到魏邦联人民币贰拾万零肆仟元整,拾壹月贰拾伍日前还清。¥204000元,2012.11.25日还清,李书进,2012年11月7日)予以确认,约定:该款于同年11月25日前清偿。还款期限届满,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应清偿。被告李书进向原告魏邦联借款并出具《欠款》���据,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其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书进清偿借款20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当庭陈述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次日即2013年6月25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魏邦联204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李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祖民代理审判员  张宗春代理审判员  邱 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