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春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春祥,江碧琴,青岛驰飞物资有限公司,林然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华骏物流园华骏钢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朱念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云霞。被告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A区66号。法定代表人林春祥。被告林春祥。被告江碧琴。被告青岛驰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c区81号。法定代表人林然生。被告林然生。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春祥、江碧琴、青岛驰飞物资有限公司、林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黄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春祥、江碧琴、青岛驰飞物资有限公司、林然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购钢材为由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以下简称农村银行闽龙分理处)借款150万元并签订(2011)年第0406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经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林春祥、江碧琴、青岛驰飞物资有限公司、林然生为原告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现该笔借款于2012年3月15日已到期,因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已向银行还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因被告林春祥、江碧琴、青岛驰飞物资有限公司、林然生均未按约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26000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春祥、江碧琴、青岛驰飞物资有限公司、林然生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购钢材为由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以下简称农村银行闽龙分理处)借款150万元并签订(2011)年第0406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3月15日,合同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七项约定,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法人,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按照约定向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林春祥、江碧琴、青岛驰飞物资有限公司、林然生又与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林春祥、江碧琴、青岛驰飞物资有限公司、林然生自愿为此笔借款向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履行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费和罚金,并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20天内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还约定,如反担保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欠款总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要求担保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16日代借款人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50万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后经原告索款未果,于2013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春祥、江碧琴、青岛驰飞物资有限公司、林然生为此笔借款向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方为其代偿此笔借款本息150万元后,有权向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追偿,扣除被告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50万元保证金及被告偿还的174000元,故被告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春祥、江碧琴、青岛驰飞物资有限公司、林然生应当偿还原告所垫付的借款826000元。原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春祥、江碧琴、青岛驰飞物资有限公司、林然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春祥、江碧琴、青岛驰飞物资有限公司、林然生偿还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26000元。二、被告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春祥、江碧琴、青岛驰飞物资有限公司、林然生支付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垫付款利息,以82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第一至二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660元,由被告青岛巨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春祥、江碧琴、青岛驰飞物资有限公司、林然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俊霞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