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朱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86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依法由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彭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对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149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三条裁决:家政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某停工留薪通知3285.66元(2190.44元/月×1.5个月);第四条裁决:家政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起诉。原告某公司对上述两项裁决不服,理由为:根据员工所签员工试用合同,员工基本工资为1150元,其余工资为上班补助,不上班不存在上班补助,所以员工基本工资并非为2190.44元;另根据员工所签员工试用合同,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已经以现金保险补助650元的形式发放。如为朱某补缴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需收回申请人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保险补助,并收申请人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申请人所交保险的个人所交费用。故原告某公司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家政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某停工留薪工资变更为1725元(1150元/月×1.5个月)和收回朱某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保险补助2600元及朱某在此期间所交保险的个人所交费用。被告朱某辩称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朱某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不变,某公司诉称支付了650元社保补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员工试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150元,不是2190元;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的前两页是被告的签字,合同的附件不是被告签的,对合同附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两份,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朱某进入某公司,担任后勤副店长,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三条“报酬1、朱某按某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某公司以法定货币按时足额支付朱某的工作报酬,每月支付一次。支付的时间为每月15至18日以银行账号转账(朱某工资卡明细详见合同附件)形式发放,遇到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发放。2、工资报酬实行钟点、承包、绩效等综合工资制,朱某多劳多得,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具体核算标准参照公司《员工计时分成提成某准一览表》进行,并根据当月工作业绩和其他方面工作表现,依照公司《员工奖罚条例》享受公司相应的奖金、奖励、罚款等绩效”;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工作内容为家政服务等内容。朱某的工作地点在武昌区螃蟹甲新长江广场B座1803室。某公司向朱某发放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工资2414.28元,朱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210.97元。2012年9月18日8时左右,朱某在马家庄某国际购物广场四楼002房做清洁撞上玻璃受伤。朱某受伤后到武汉市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组织裂伤。朱某住院花费4586.35元、门诊医疗花费254.60元、后期门诊拆线花费90元、救护车花费500元,某公司支付了朱某2500元。朱某受伤后即再未到某公司上班,某公司亦没有再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朱某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149号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朱某于2012年9月18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某施均无异议。另查明,朱某于2013年2月25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如下裁决:一、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某医疗费1692.28元(4586.35元+254.60元+500元+90.00元-2500.00元-1238.67元);二、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0元(15.00元/天×8天);三、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285.66元(2190.44元/月×1.5个月);四、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朱某补缴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朱某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上述款项由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朱某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的第三项,认为本公司应支付朱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725元(1150元/月×1.5个月);不服该仲裁裁决的第四项“家政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朱某补缴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朱某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某公司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朱某的工资标准问题。某公司诉称应支付朱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725元(1150元/月×1.5个月)。某公司称朱某的工资标准为1150元,其依据是根据劳动合同的合同附件中的规定,朱某的基本工资为950元,加上全勤奖200元。关于合同附件,薪酬待遇明确载明,薪酬待遇包括基本工资950元、保险补助650元、全勤奖200元、车贴200元、加上工龄奖、加上提成奖励,某公司诉称朱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全勤奖组成,与该合同附件关于薪酬的规定部分相符且不完整;该合同附件的合同期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该规定与双方签订的员工试用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相悖离。对家政公司发放朱某的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8日工作期间的工资2414.2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朱某在某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8日,在此期间,家政公司向朱某发放工资2414.28元,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折算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朱某在某公司上班时间为23.75天,故朱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210.97元(2414.28÷23.75天×21.75天)。故某公司应支付朱某停工留薪工资3316.46元(2210.97元/月×1.5个月)。由于朱某未提起诉讼,故应按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85.66元。二是某公司是否为朱某补缴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缴纳或补缴社保费属于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某公司要求收回朱某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保险补助2600元及朱某在此期间所交保险的个人所交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某医疗费1692.28元;二、原告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0元;三、原告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285.66元;四、驳回原告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