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逵诉被告周真帮、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建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逵,周真帮,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928号原告孙逵,工人。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真帮。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明,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逵诉被告周真帮、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建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逵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兵,被告周真帮、象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洲,被告中国人保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逵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医疗费21962元(以下数字均取个位整数)、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财损30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真帮、象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具体由法庭认定。另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28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建湖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实存在。对原告提供的治疗单位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财损不认可。误工费有异议。对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无异议。在原告受伤后并没有停发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周真帮驾驶被告象王公司所有的苏JR67**号小型轿车途径建湖县建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兴建路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孙逵发生相擦,致孙逵受伤。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真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逵受伤后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22800元。其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构成十级;误工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1人);营养期限1个月。另查明,被告周真帮系被告象王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孙逵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象王公司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2800元。该公司所有的苏JR67**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5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同月又在该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孙逵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交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脸部损伤的相片、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周真帮的驾驶证、象王公司的行驶证、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孙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真帮又是被告象王公司的雇用人员,故对原告孙逵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后,余下部分应由被告象王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原告医疗费用中有部分不是原告的姓名,不予认可和认可护理费50元/天,予以支持。对其它辩称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均不予采信。对原告主主张的财损3048元,虽然没有提供定损依据,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衣物也是必然的,故酌情支持200元。被告象王公司请求垫付的22800元一并处理,予以支持,但提供的医疗费中有838元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庭后也未到治疗单位进行补正,故认可21962元。被告象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周真帮是该公司员工,属雇用关系,不需要其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孙逵主张的医疗费2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2000元中的1500元、误工费5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财损3048元中的200元,合计96216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621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赔偿91556元;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465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孙逵对被告周真帮及其余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孙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垫付的21962元,扣除应负担的4654元后,再给付17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孙逵负担39元,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62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项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