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76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立峰,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铭。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陈铭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传票,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敬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原告授权上海分公司具体经办该业务。原告遂向被告签发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的保单。保单约定: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此后,被告获得银行的小额贷款人民币(下同)39,37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约予以理赔,理赔金额为23,683.85元;原告获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成,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本金16,470.05元、利息302.80元、罚息111元(合计16,883.85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651.02元(暂算),审理中调整为以16,883.85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保证保险项下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被保险人间的借款事实;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支付保费的授权委托书及申明书,证明双方保险及被告委托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事实;3、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资料及被告还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原告授权上海分公司具体经办该业务,并签发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的保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保险金额41,260元;保险期间2008年9月16日零点起至2009年9月16日零点;保费一次性趸缴。同时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和未付保费,并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同时,被告授权原告从其帐户中划取保费9,370元。2008年9月16日,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39,37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偿还,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23,683.85元。2009年6月5日,原告予以全额理赔。截止2009年7月15日,被告陆续还款6,800元;截止2013年6月3日,被告仍欠本金16,470.05元、利息302.80元、罚息111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保单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需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现原告已按约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金人民币16,470.05元、利息人民币302.80元、罚息人民币111元(合计人民币16,883.85元);二、被告陈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6,883.85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正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