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长梅与宋崇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梅,宋崇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李长梅,女,1948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姚振伟,男,1974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崇琴,女,1962年3月12日。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梅诉被告宋崇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8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梅的委托代理人姚振伟、董宏志,被告宋崇琴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梅诉称,2012年7月27日上午,原告骑着自行车在滑县道口镇卫河路上自东向西正常行走,突然被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从后面追尾发生碰撞,事发后,至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仅在支付极小部分医疗费后就对我不管不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被告宋崇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违反交通法规进入机动车道是造车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上午,原告李长梅骑着自行车在滑县道口镇卫河路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走时,被告宋崇琴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原告李长梅左后方超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长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该事故未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事发后被告宋崇琴从家拿了400元钱和原告家人一起将原告送到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30日,因原告李长梅还有其他疾病,又转院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慢性支气管炎,高血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2年12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住院50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26天,支出医疗费21390.8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长梅的用药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进行药物剥离,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李长梅的用药890.46元属于不合理用药,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80元。原告李长梅,属农村居民,1948年1月3日生。被告已支付原告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报案,又未保存现场,该事故未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事故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现场分析,原告李长梅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又未注意安全和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宋崇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驾驶证,从原告后面超车,车速较快未注意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为宜。被告已支付的400元,应予扣除。原告李长梅用药的鉴定费用3380元,原告负担其中的40%即1352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李长梅的合理损失有: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20500.4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65岁,已到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主张10566.49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崇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梅医疗费20500.4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6.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8926.92元的60%即29356.1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元和鉴定费1352元,实际再支付27604.15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长梅负担325元,被告宋崇琴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有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