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陈某、徐某、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陈某,徐某,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龚倩华,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徐某。被告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娜,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恽嘉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陈某、徐某、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忠、被告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陈某、徐某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7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月利率为5.5675‰,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该合同由被告兰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陈某、徐某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7794.50元,利��5264.15元(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合计223058.65元,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陈某、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790元;3、被告兰星公司对被告陈某、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徐某未作答辩。被告兰星公司辩称,被告陈某、徐某确系在兰星公司处购买房产,并向原告借款,兰星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陈某、徐某与被告兰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徐某向兰星公司购买所属的坐落于龙城福第8幢1201号房房屋一套。2011年1月6日,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陈某、徐某、兰星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69060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徐某向建设银行常州分行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落于龙城福第8-1201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陈某、徐某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约定还款日定为每个月(单月、双月)6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该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如被告陈某、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某、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陈某、徐某的借贷关系,对于被告陈某、徐某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陈某、徐某承担。该合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兰星公司在该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陈某、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被告兰星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该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7万元借款至被告陈某、徐某指定的账户,账户名为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因被告陈某、徐某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8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217794.50元、利息5064.58元、本金罚息126.1元、利息罚息73.47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还查明,2013年8月29日,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岳建忠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徐某、蓝星公司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建设银行常州分行应向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879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徐某、兰星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某、徐某理应按约还款,被告陈某、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某、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某、徐某支付利息、罚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及承担追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且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兰星公司对被告陈某、徐某的借款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权利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兰星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217794.5元、利息5064.58元、罚息199.5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合计223058.65元,并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实现债权费用8790元。三、被告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徐某追偿。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389元,保全费1680元,合计4069元,由被告陈某、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海岸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