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尤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尤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尤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原告尤某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6月自由恋爱,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于××××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年龄差异,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于200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6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不和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自2003年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尤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庆助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志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