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雅克筑景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与麻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克筑景设计(深圳)有限公司,麻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10号原告(互诉被告)雅克筑景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征。委托代理人林丽彬,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女,汉族。被告(互诉原告)麻旭。委托代理人谢得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峰,男,壮族。原告(互诉被告)雅克筑景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互诉原告)麻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彬和刘明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得三和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8月。二、职务:总经理助理。三、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7月11日。四、每月工资数额:被告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查询单》显示,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350元、4560元、7250元、7250元、8800元、8250元、6300元、7250元、7450元。被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3月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月基本薪资为7250元。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725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6717元。本院认为,被告的《银行个人业务查询单》上显示的工资收入为扣除社会保险、个税后的实发工资,结合原告曾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的月工资为7250元,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72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五、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解雇通知书》,内容包括:因原告行政架构调整及未来经营策略改动,对被告作出解除雇佣关系的决定,被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4月30日。被告于2013年5月1日正式停止工作。六、其他情况: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确诊怀孕,于2013年3月3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妇幼保健院建立《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建册时怀孕8周。被告提交的《超声诊断报告单》显示,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仍在妊娠中。被告提交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结合五、六项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系孕期妇女,原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显然于法有悖,本院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被告哺乳期满为止。结合第四、五、六项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以后未正常上班系原告造成,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津贴。《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停工在六个工作日以内的,按职工停工前一个月职工本人平均日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职工;停工超过连续六个工作日以上的,从第七日起按停工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平均日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给职工。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津贴3560元(7250元÷21.75×80%×6天+7250元÷21.75×60%×10天)。关于律师费事项,被告主张其因涉案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案件支出律师费,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胜诉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1964.14元。七、仲裁请求:被告的仲裁请求为,1、原告撤销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2、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725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812.5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撤销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2、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工资4266.67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用2354.02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30日解除,双方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工资4266.67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用2354.02元。十、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725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812.5元;2、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互诉被告)雅克筑景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互诉原告)麻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被告(互诉原告)麻旭哺乳期满为止;二、原告(互诉被告)雅克筑景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互诉原告)麻旭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津贴3560元;三、原告(互诉被告)雅克筑景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互诉原告)麻旭律师费1964.14元;四、驳回原告(互诉被告)雅克筑景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互诉原告)麻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