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得田,曹县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得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关心原告,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打过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2、曹县朱洪庙乡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3、曹县朱洪庙乡光明家电楼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父亲张某某购买的立马牌电动车现在在原告处,如果法庭判决离婚,原告应当将该电动车返还给被告方的家人。4、朱洪庙乡王庄村村民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案所涉及的原告主张的嫁妆除小鸭牌洗衣机和茶具是原告的,其余都是被告在马某的家具店定做的,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有异议,承认电动车是订婚时被告的父亲给原告买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马某的证明是假的。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的父亲张某某曾经为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的事实,但该电动车是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方对原告的一种赠予行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4日婚生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为由,诉来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小鸭牌洗衣机一件、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均主张在被告处的大立柜一件、菜橱一件、单人沙发一件、双人沙发一件、中堂柜一套、柜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写字台一件、大椅子两把、小椅子两把、沙发垫子两把是其婚前财产,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主张2010年腊月,原、被告在无锡打工时购买了洗衣机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打工收入7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具有上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如有分歧,应多加沟通并互相理解,二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忠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