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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昆与毛燕锋、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昆,毛燕锋,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杨昆,男,1983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燕锋,男,1975年6月5日。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二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魏春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军,男,1975年8月20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立新居委会办公*楼***层。负责人周生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昆与被告毛燕锋、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昆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毛燕锋和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克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昆诉称,2013年1月30日15时40分左右,在滑县大广快速连接线与大宫东路交叉口,被告毛燕锋驾驶鲁P361**/PM061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滑县大广快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并向北拐弯行驶杨小雨驾驶的豫FH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FH5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纱纱、杨一航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小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燕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纱纱、杨一航二人均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被告毛燕锋辩称,我是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按照法律公正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5时40分左右,在滑县大广快速连接线与大宫东路交叉口,被告毛燕锋驾驶鲁P361**、PM061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滑县大广快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并向北拐弯行驶原告杨昆的司机杨小雨驾驶的豫FH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FH5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纱纱、杨一航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小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燕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纱纱、杨一航二人均无责任。原告杨昆的车损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78695元,评估费2760元。杨小雨系原告杨昆的司机,被告毛燕锋系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鲁P361**、PM061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24.42万元和7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行驶证、四份保单,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小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燕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纱纱、杨一航二人均无责任。三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杨昆的损失,因与鲁P361**、鲁PM0**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燕锋是司机,没有重大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杨昆的合理损失有:车损78695元,评估费2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昆车损4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昆车损74695元,评估费2760元,合计77455元的30%即23236.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