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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哈斯图亚与阿拉木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斯图亚,阿拉木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哈斯图亚,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木斯,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杨玲,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斯图亚诉被告阿拉木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图亚及其诉讼代理人郝君、被告阿拉木斯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凌晨,原告接到电话称原告女儿阿丽玛在凯龙名都小区跳楼,等原告赶到现场,女儿已永远离开了世界。因该事件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初步查明原告女儿和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事发当晚,两人在外出吃饭过程中发生口角,共同回到被告居住的凯龙名都12号楼1单元701室后,被告大声斥骂、侮辱并殴打阿丽玛,在阿丽玛表示要离开被告、回家的情况下,被告堵在门口不让她离去,阿丽玛欲跳楼寻短见的过程中,被告不积极阻止,致使惨剧发生,阿丽玛从七楼跳下后因伤情过重不治身亡。阿丽玛离世后给原告家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创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阿拉木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女儿阿丽玛跳楼死亡与我的行为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与原告女儿是恋人,两人同居,关系很好,事发当日两人是发生了口角,后原告女儿突然纵身跳楼,我完全不能预见到可能发生跳楼悲剧,也没有时间和机会阻止死者的行为,我抬头看到她打开窗户身体已经伸出了窗户,赶我到窗前,她已经到了三楼和四楼之间,我立即冲到楼下对其积极施救,做人工呼吸,我父亲拨打120、110求救。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原告女儿跳楼事件为自杀。阿丽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后果应有合理预测,她应当后果自负,原告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拉木斯和原告哈斯图亚的女儿阿丽玛于2012年10月相识相恋,2013年1月份开始同居,共同居住于凯龙名都小区12号楼1单元701室,2013年1月28日晚,被告与阿丽玛出外就餐并去酒吧喝酒,后双方发生不快便于2013年1月29日凌晨一起回到同居的住所,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被告用其皮带打了阿丽玛,事态平息后阿丽玛坐在卧室床边,被告站在卧室门口,后阿丽玛打开窗户跳楼,被告发现后下楼进行施救,被告父亲拨打120求救,并向110报警,阿丽玛经抢救无效身亡。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月30日对阿拉木斯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2013年2月4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给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其因该案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遂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据《侵权责任法》计算赔偿共计492730元,鉴于被告的过错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合计35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本案原告的前夫即阿丽玛的生父包全参加诉讼时,包全表示不参与诉讼,自愿放弃与阿丽玛死亡有关的任何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杨雪迪的证言、阿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阿左公(治)决字(2013)045号行政处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害人阿丽玛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选择跳楼方式并导致身亡,对由此造成的后果被害人应付主要责任。被告阿拉木斯与被害人系情侣关系,被害人的跳楼行为虽然系其自己所为,但事情起源于双方酒后发生的争执,且在争执中被告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双方争执事态平息后被告未与被害人及时沟通和解,也没有注意观察被害人的异常举动,致使被害人阿丽玛跳楼事实发生,对被害人阿丽玛的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人阿拉木斯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08160元,丧葬费20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500元,共计480402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阿拉木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080.4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木斯赔偿原告哈斯图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080.40元,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璐 青代理审判员 张 逸 涵人民陪审员 胡 东 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龙高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