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金某某,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常某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11年10月16日生一子常某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有时被告酒后还动手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常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之日止。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讲的部分不是事实,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也是由于原告在乎被告才引起的。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1年10月16日生长子常某某某。后因被告喝酒等家庭琐事,原、被告偶有生气吵架。2013年3月4日,原告带婚生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均应主动检讨己过,互相谅解,共同努力,营建幸福美满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