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宝存与苗岁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存,苗岁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577号原告王宝存,男,生于1947年12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被告苗岁怀,男,生于1962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宝存与被告苗岁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存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因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18元,借期一年。同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期一年。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清偿分文。只有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苗岁怀辩称,借款是事实,分别为18000元和8000元。借款时只有被告和眉县齐镇西凉阁村村书记段学林,段学林给被告钱时告知所借款项为原告出借。当时并未见到原告,也未约定利息。自2009年借款后到2012年年初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要过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存通过眉县齐镇西凉阁村村书记段学林,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2009年5月6日向被告苗岁怀各出借18000元、8000元。借期均为一年。两次共计出借2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遂涉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两张、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出借款项虽由段学林交予被告,但在借款时段学林已明确告知被告款项来源及出借人为原告,被告并未拒绝。所以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加之,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及其妻子王雪桂催要,原告诉讼时效并未丧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本金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就借期利息存在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清偿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岁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宝存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7日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457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秋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