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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万侠与鲁炳荣、李明月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侠,鲁炳荣,李明月,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530号原告:万侠,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炳荣,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李明月,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法定代表人:苗永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侠与被告鲁炳荣、李明月、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李明月、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炳荣���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侠诉称:被告沛县建筑公司于2012年承建临泉县党校工程,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徐夫国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鲁炳荣,被告鲁炳荣、李明月又将机械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万侠,双方约定每平方米49元,总面积21388平方米。现原告已完成分包的全部工程,且已通过验收,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租用原告机械的天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沛县建筑公司临泉党校工程项目部与鲁炳荣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鲁炳荣、李明月与万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表明被告将党校工程中的机械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49元,建筑总面积约为22000平方米;3、授权委托书,表明被告鲁炳荣将党校工地事务全权授权给原告办理,原告有权直接收取工程款;4、龙门架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各1份、脚手架租赁合同2份、购买搅拌机票据2张、收条24张、证明2份,表明工程所有的机械设备均是原告租赁、并由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5、监理通知单1份、各班组要求工程项目部承担误工损失的申请12份,表明因被告沛县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工程延期多支付的机械租金;6、原告购买机械配件票据57张、领条14张、工资单3张、记账单4张���表明原告为工程所花费的情况及原告已领取工程款4万元的事实;7、主体评估报告4份、照片12张、光盘1张,表明原告已完成了机械班的所有工程量,且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8、王洪义、张献伟、尹代富、李明月、陈长青、王治彬的资格证及操作证,证明原告聘请的工人有操作资质;9、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拨款证明,表明党校工程的发包人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沛县建筑公司发包的情况及支付款项的情况;10、证人肖某、闫某、王某出庭证言,表明原告负责机械工程部分,龙门架、搅拌机等机械设备是原告雇人安装的。被告鲁炳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明月辩称:被告沛县建筑公司于2012年初承建临泉县党校工程,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徐夫国将工程劳务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鲁炳荣,被告鲁炳荣又将该工程分成木工、瓦工、钢筋工、机械工四个小项分包出去,承包的四个班组均签订了劳务合同,其中原告万侠承包的是机械工程。2012年8月20日,被告鲁炳荣办理了委托手续,将工地的所有事务委托给被告李明月和案外人杜武负责管理,被告李明月只是其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沛县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万侠部分劳务报酬和人员工资,该部分款项应从机械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下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鲁炳荣、沛县建筑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明月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李明月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表明沛县建筑公司临泉党校项目部与被告鲁炳荣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鲁炳荣是承包人;3、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份,表明被告鲁炳荣、李明月与四项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4、委托书,表明被告鲁炳荣将工地事务委托给被告李明月和案外人杜武管理。被告沛县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沛县建筑公司只与被告鲁炳荣有合同关系,只需要与鲁炳荣结算工程款。原告万侠与被告鲁炳荣、李明月是内部承包关系,与被告沛县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鲁炳荣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对被告沛县建筑公司没有效力。被告沛县建筑公司同意在尚欠被告鲁炳荣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工程款具体数额需要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确定,原告应待被告沛县建筑公司与被告鲁炳荣结算后再与鲁炳荣结算。被告沛县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表明被告沛县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表明沛县建筑公司临泉党校项目部与被告鲁炳荣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总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被告鲁炳荣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3、借条、收条、工资单182张、劳动保障监察检查通知书及检查记录5张、租用脚手架、塔吊票据4张、罚款通知8张、承诺书2张,表明被告沛县建筑公司已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和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工程质量进度补充协议,表明被告沛县建筑公司与被告鲁炳荣以就2012年7月23日之前的误工费用清算完毕,以后的误工费用按新标准计算。5、证人胡某出庭证言,表明其是被告沛县建筑公司派到党校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鲁炳荣是大清包方,原告万侠负责木工班、瓦工班、钢筋班、机械班四个班组。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沛县建筑公司与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临泉县委党校建设项目一期工程。2012年1月2日,被告沛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夫国与被告鲁炳荣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炳荣承包范围为大清包,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05元。之后被告鲁炳荣、李明月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成四项分包出去,分别为:以每平方米116元的价格将木工分包给案外人任远波、方正;以每平方米105元的价格将瓦工分包给案外人李敢闯;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将钢筋工分包给案外人侯元勋;以每平方米49元的价格将机械工分包给原告万侠,���分别与各承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建筑总面积约为22000平方米,总工期为150日,工程款于主体完成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1月5日,工程主体经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检验,工程总面积为21388.89平方米,验收质量合格。被告沛县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万侠工程款328553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另查明,被告沛县建筑公司注册登记的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原告万侠、被告鲁炳荣、李明月均无可以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签订的民事��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沛县建筑公司与被告鲁炳荣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鲁炳荣、李明月与原告万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万侠、被告鲁炳荣、李明月均无可以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鲁炳荣与原告万侠、被告李明月之间的授权委托书亦属无效。被告沛县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沛县建筑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各班组承包人,与原告及其他承包人建立了直接的劳务关系,应对原告承担机械工工程款给付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主体已验收合格,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月辩称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沛县建筑公司辩称其只与被告鲁炳荣有合同关系,只与鲁炳荣结算工程款,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与鲁炳荣结算工程款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沛县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19503元(49元/平方米×21388.89平方米-328553元)、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元(12000元/月×3个月),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00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侠工程款700000元、赔偿原告万侠经济损失36000元;二、驳回原告万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财产保全费4900元,由原告万侠负担1135元,由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5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连杰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婷婷